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簡,42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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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ZZZZ; &ZZZZ; 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住○○市○○區○○○路000○000○000 號被 告 張文福
張旭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旭麒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張文福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19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計至民國111年4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13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二)原告前對被告張文福催討債務,被告張文福皆未清償,嗣查調被告張文福之財產資料,始知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張文福所有,詎於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1年5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旭麒所有。

查被告張文福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則被告張文福在明知自身負有債務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被告張文福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文福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張文福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旭麒,並於111年5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張文福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27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11年5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張文福之財產,被告張文福為贈與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張旭麒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不動產種類 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 登記原因(債權行為)、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物權行為) 土地 彰化縣社頭鄉武東段0000-0000、22,561.94平方公尺、4647分之387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田資字第024690號 111年1月27日 111年5月1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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