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4日與被告乙○○結婚,並育有三名未成
- (二)被告乙○○卻於原告住院期間,於110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
- (三)原告為求家庭生活之和諧,並關心被告莊耀與之身體健康,
- (四)被告二人於事發後,仍於通訊軟體上以「我乙○○只愛甲○○…
- (五)原告要求被告耀釣停止非正常男女關係回歸家庭,詎料被告
- (六)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存在法律保障之婚姻關係
-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八)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適法且已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飾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手機與被告乙○○之LINE日常對話(卷第19頁至第32
- (二)原告所提出被告乙○○110年4月所申辦新手機之LINE截圖
- (三)原告所提出錄音及譯文(卷第79頁)係預謀保存之證據,僅泛
- (四)原告所被告二人與其他友人於麗寶樂園共同出遊照片(卷第5
- (五)被告否認卷第54頁至第68頁為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卷第69
- (六)原告以手機對話被告乙○○留言「手機看完記得要還我」(卷
- (八)原告因於98年間外遇,被告乙○○長期隱忍,又原告於108年
-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於95年6月14日與被告乙○○結婚,並育有三名未成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復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53號
原 告 朱芋瑄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莊耀鈞
林咨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4日與被告乙○○結婚,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原本家庭幸福美滿,詎被告乙○○自110年2月起,開始有半夜無故離家、手機定位關閉、變更手機密碼等異常舉止,原告擔心被告乙○○出軌導致生活發生變故,身心蒙受壓力,而於110年3月下旬出現突發性失聰之症狀,並於110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9日間赴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
(二)被告乙○○卻於原告住院期間,於110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偷偷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並在康橋商旅投宿約2小時,因原告接到ETC扣款訊息詢問被告乙○○,被告乙○○卻欺騙原告稱是因客戶借錢,所以到雲林拜訪云云,實際上卻是南下高雄與被告甲○○幽會。
(三)原告為求家庭生活之和諧,並關心被告莊耀與之身體健康,希望被告乙○○改正生活習慣,少出外喝酒儘量待在家中,然對於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努力,被告乙○○不僅漠不關心,反而於110年4月間另申請新門號的第二支手機(下稱第二支手機),但因新門號手機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預設有將電話簿之聯絡人一律發送加入LINE好友之邀請之功能,原告亦收到此邀請加入好友訊息,點入後竟察覺被告乙○○之新設帳號頁面,竟係以被告甲○○個人照片為背景底圖,原告對此明顯出軌行為相當氣憤,質問被告乙○○,方知道被告林姿君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至遲於110年2月起與被告乙○○交往,兩人並多次於彰化縣、高雄市等地投宿汽車旅舘發生性行為,且互相傳送互訴愛意之對話,以及親密肢體接觸之合照,原告遂要求被告乙○○據實陳述二人交往之確切經過;
由被告乙○○交付予原告查閲之手機,其中之儲存資料中可知:1.被告二人除於110年4月3日結伴出遊並拍下上身裸露蓋棉被併肩臥床上之床照(下稱系爭被告二人床照)。
2.被告二人於110年4月8日至麗寶樂園遊玩,更拍攝身穿清裝龍袍與貴妃旗袍之扮裝照片(下稱系爭麗寶樂園照片),刊載於麗寶樂園之臉書網頁,種種無視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已悖於善良風俗。
(四)被告二人於事發後,仍於通訊軟體上以「我乙○○只愛甲○○…其他不碰…」、「就是讓你想放又沒辦法放啊」等文字互訴情意;
另以通訊軟體互傳「我比較想處理你」、「你說要怎樣處理我先說」、「幹死你」等露骨文字,亦證明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被告甲○○又於被告乙○○詢以「如果我離了你會過來嗎?」、答稱「會啊但是你不會離啊」、「重點是你吧,你自己沒決心在試幾次都一樣」等言語,挑撥被告乙○○,堅定其脫離原婚姻家庭生活之意願,在在侵犯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五)原告要求被告耀釣停止非正常男女關係回歸家庭,詎料被告乙○○欺騙原告且於110年5月5日仍以LINE私下聯繫,二人至田尾之汽車旅館幽會,原告同日返家後再質問被告莊耀到底想怎樣,被告乙○○竟然提議要原告也另外對外發展,二人各玩各的,原告於110年6月17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
(六)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存在法律保障之婚姻關係,卻為一己私慾,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之婚姻關係破碎,無法維持完整之家庭生活,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仍需尋求心理諮商之協助,故損害實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辯稱原告與乙○○間日常之對話(卷19至32頁),與被告甲○○無關云云,惟被告乙○○並未否認與原告間之對話,故由雙方對話,可知原告與被告乙○○,於發現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行為前,感情和睦,被告誣指原告自98年間即有外遇行為造成夫妻二人婚姻不睦,被告乙○○長期隱忍云云,顯然並非事實。
2.又被告否認ETC扣款明細(卷第33頁)與手機翻拍時間軸畫面(卷35頁),辯稱此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於康橋商旅投宿之事實,並否認被告二人有於該址幽會,惟由原告與被告莊燿鈞對話之地圖(卷第23頁),可知原告可由google定位追蹤功能確認被告乙○○手機位置,並可直接與乙○○確認手機翻拍照片(卷第35頁),乃自被告乙○○之手機翻拍所得。
3.又被告乙○○否認第二支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卷第37頁)為其個人所有: (1)系爭照片係翻拍自原告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對照被告乙○○不爭執真正性之對話截圖(卷第19頁至第32頁),左側之大頭貼照片與卷第38頁至第47頁之照片一致,應可確認此為被告乙○○之帳號資料。
(2)再從對話内容裡,原告提出被告甲○○照片,質問被告甲○○身分時,被告乙○○並未對於照片出處提出質疑,反而以「沒怎樣」、「朋友」等詞輕描淡寫帶過,更可證明被告乙○○亦承認照片為其所放置。
(3)被告另辯稱依原告所稱,如係換新手機不會有舊有之通訊聯絡人云云,質疑原告主張。
但現今智慧型手機,不論是GOOGLE Android系統或APPLE I0S系統,都具備雲端備份功能,亦即手機聯絡人資訊是同步備份在雲端縱使手機號碼更換,只要登入之google帳號或apple帳號同一,在新手機就會自動還原固有之聯絡人資訊,被告之說法,顯然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二人與友人共同於麗寶樂園出遊畫面(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未踰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四組照片衣著人員數各異,顯然並非同一組遊客,且獨獨被告二人之拍照場景與其他三組相異,更可證明被告二人是獨自出遊,被告辯稱係與友人共同出遊云云,並非事實。
此外,被告二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穿著皇帝跟妃子之服飾合照,豈能謂未踰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5)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於床上之照片(卷第49頁),被告否認有交付手機,更未告知密碼,係原告侵害被告隱私所取得之證物云云,惟依Line訊息截圖(卷第141頁),被告乙○○係於110年4月20日,自己交付手機與密碼予原告,被告辯稱係原告侵犯其隱私權取得對非法證據云云,並非事實。
卷第55頁至卷第68頁均為被告二人LINE手機對話,此均為被告乙○○親自交付原告並告知密碼原告方得翻拍。
(八)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適法且已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飾詞否認,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原告主張,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手機與被告乙○○之LINE日常對話(卷第19頁至第32頁),與被告甲○○無關,又原告所提出之ETC扣款照片(卷第33頁)及時間軸紀錄(卷第34頁至第36頁),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於康橋商旅投宿之事實。
(二)原告所提出被告乙○○110年4月所申辦新手機之LINE截圖(卷第37頁至第47頁),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對話內容亦非被告乙○○,因新手機無舊資料,亦無舊聯絡人,故不可能主動向原告新增好友,原告以此手機截圖,質問被告乙○○,並以此認定被告二人自110年2月起交往,及多次於彰化、高雄等地區發生性行為云云,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三)原告所提出錄音及譯文(卷第79頁)係預謀保存之證據,僅泛言稱被告乙○○自認,被告乙○○否認有跟被告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此錄音、譯文,僅可證明原告與乙○○間感情不睦,卻不可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四)原告所被告二人與其他友人於麗寶樂園共同出遊照片(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無任何逾矩畫面,行為正當;
又被告乙○○與被告甲○○在床上照片(卷第49頁),係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侵犯被告乙○○隱私權所取得之不法證據,故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否認卷第54頁至第68頁為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卷第69頁之LINE與林君君的聊天記錄,亦僅有文字譯文,難以認定為真正。
(六)原告以手機對話被告乙○○留言「手機看完記得要還我」(卷第141頁),並以此認定被告乙○○自行將手機交付原告,原告因而於被告乙○○手機取得被告二人床照(卷第49頁)、及卷第55頁至第77頁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乙○○否認有將自身原先手機交付由原告查閱,事實上所交付原告的是另行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手機」且原告與被告乙○○之手機對話有「手機不給看」、「換指紋」等語,足證被告乙○○對於本身所使用之手機斷然不可能交由原告隨意查閱,原告本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為盜取後解鎖取得,所提出之證據不得做為證據。
(八)原告因於98年間外遇,被告乙○○長期隱忍,又原告於108年間透過網路與網友大談性生活,因此造成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不睦,故不能歸責於第三人即被告甲○○。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5年6月14日與被告乙○○結婚,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10年6月17日協議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故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⒈原告提出被告乙○○第二支手機之原告質問被告乙○○婚外情之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原告質問對話截圖;
卷第37頁至第47頁)、被告二人床上合拍照片(下稱系爭被告二人床上照片;
卷第49頁)、被告二人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被告二人對話截圖;
卷第55頁至第68頁),證明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原告係以非正當手段取得被告乙○○之第二支手機資料,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置辯。
⑴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社會常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乙○○將原本使用的電話聯絡人均傳至第二支新手機電話簿內,致原告因此受到LINE邀請加入好友訊息,始取得被告乙○○第二支手機LINE以被告甲○○照片為底圖之照片,原告並因此質問被告乙○○,故截圖取得被告乙○○第二支手機之系爭原告質問對話截圖(卷第37頁至第47頁)、系爭被告二人床上照片(卷第49頁)、系爭被告二人對話截圖(卷第55頁至第68頁),與原告所提翻拍照片相符,原告所取得上開證據方式,係被告乙○○因被原告發現有婚外情行為後,被告乙○○自行提出,此有被告乙○○與原告之110年4月20日LINE對話紀錄(卷第141頁)可證,此對話內容為「被告乙○○:手機看完記得還完;
被告甲○○:好啊..我回家看,密碼給我」,故原告因此而截圖取得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⑶又被告二人於麗寶樂園著清裝龍袍及貴妃旗袍合照(卷第52頁至第54頁),係原告自麗寶樂園官方臉書取得之照片,只要係被告乙○○臉書好友均能觀看取得,故上開證據亦非違法取得。
另被告二人於110年4月2日及3日於床上拍攝合照(見本院卷第49頁),照片中被告二人面帶笑容露肩相互擁抱、臉頰緊貼(被告乙○○右手環擁被告林姿君),衡諸一般社會價值判斷,足認被告等上開極度親密舉動形同戀人並有親密接觸,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當社交禮儀。
⒉再者,被告乙○○與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協議離婚並辦畢登記,即與被告林姿君於111年3月10日結婚,被告林姿君並於111年5月12日產下一子,如為被告乙○○上開陳述,何能如此迅速結婚,與常理有違;
又上開LINE截圖證據縱如被告乙○○所稱是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私自登入而取得,雖對被告乙○○之隱私權造成侵害,惟此類妨害婚姻、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
再者,被告乙○○並未抗辯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類似方式取得LINE資料,足見原告之手段尚屬輕微。
且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對於被告二人間是否存有隱密性極高之不法行為,亦即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乃具有關鍵性之必要。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提出之LINE證據資料,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等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復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現職為學校護理師,現有三名子女與被告乙○○共同監護,名下無財產,109年所得總額417,366元;
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雖與原告共同監護三名子女,但為子女主要照顧者,名下有汽車2輛,109年所得總額0元;
被告甲○○高職畢業,無業待產,109年所得總額389,40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本院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育有約3名子女,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外遇,不正當交往,更高調於臉書貼文、毫不避諱,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飾詞狡辯、推託閃避,毫無反省之意,對原告而言,無異是二次傷害,並導致原告與被告乙○○離異,惡性非輕。
復綜合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等之職業、經濟狀況均甚佳、原告之痛苦程度匪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慰撫金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2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