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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57號
原 告 簡正閔
被 告 黃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茂杰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惟屆期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黃茂杰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既然作為向原告借款使用,乃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其借款使用,核其性質乃屬代物清償無誤,即系爭支票乃基於被告與原告間清償黃茂杰債務之特定目的而簽發,是兩造間應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告不得援引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而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AC0000000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600,000元 110年9月15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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