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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金水
送達代收人 金勝龍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蕭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以及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其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63.2坪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嗣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73平方公尺之1層鋼筋水泥及編號B部分面積44.83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拆除並交還土地。
由前開聲明可知,上訴人因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共有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11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層鋼筋水泥面積201.7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1層鐵皮屋面積44.83平方公尺)面積共246.5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840元/平方公尺≒207,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納。
三、又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07,11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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