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達賀公司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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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張蜜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彰水路2段與埤圳南路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無照駕駛之過失,致碰撞被保險人達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賀公司)所有,訴外人蔡國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達賀公司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462元(工資27,115元、零件129,347元),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MRQ-02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埤圳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致與沿埤圳南路由西往東直行,由蔡國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蔡國柱則無肇事因素,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6,462元,包括工資27,115元、零件129,347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2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發生車禍日108年12月26日止,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5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非零件之工資27,115元,其總額為112,710元(計算式:85,595元+27,115元=112,7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12,71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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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347×0.369×(11/12)=43,7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347-43,752=85,59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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