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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和信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芬津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 告 吳鮮家 原住新北市三重區平和里大同南路89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3日中地二字第1100005635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10月22日、文號:田土丈字第11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1.2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690.6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元,並自本院111年2月15日訊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3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不合併計算其他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茲因系爭房屋客觀現值無從估算,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亦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件訴訟自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事件。
茲因本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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