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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74號
被 告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昭信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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