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執有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嵩紘公司)簽發,
- (二)被告林建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借款
- (三)又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雖記載「發票人簽章不符」,惟被告
- (四)縱認系爭支票之印章與被告嵩紘公司留存於銀行之印章不同
- (五)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嵩紘公司則以:被告嵩紘公司係遭被告林建宏詐騙,始
- (二)被告林建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嵩紘公司部分: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
- (二)被告林建宏部分: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宏給付原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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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75號
原 告 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哲
訴訟代理人 賴秀茵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林建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建宏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嵩紘公司)簽發,由被告林建宏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8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原告請求發票人被告嵩紘公司、背書人被告林建宏連帶給付680,000元。
(二)被告林建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借款,扣除利息59,840元、匯款手續費60元後,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匯款620,100元至被告林建宏所經營之竣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竣裕公司),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又被告嵩紘公司辯稱遭被告林建宏詐騙,故不同意給付票款,惟票據乃文義證券,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被告嵩紘公司不得以其與前手即被告林建宏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又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雖記載「發票人簽章不符」,惟被告嵩紘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聲明異議狀記載:「二、查債務人簽發之系爭支票」、110年3月10日答辯狀亦再次記載:「二、查債務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故被告嵩紘公司並不爭執支票印文之真正;
再者,系爭支票簽章與被告嵩紘公司110年12月15日聲明異議狀所蓋用之被告嵩紘公司之印章,二者完全相同,益證系爭支票上被告嵩紘公司之印章確屬真正。
(四)縱認系爭支票之印章與被告嵩紘公司留存於銀行之印章不同,惟被告嵩紘公司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乃有權製作系爭支票之人,支票係流通證券,見票即付,具有代替現金的功能,系爭支票簽章雖與留存銀行印章不符,然此不利益,不應由善意之原告承擔,否則此與票據作為流通票據意義不符。
(五)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嵩紘公司則以:被告嵩紘公司係遭被告林建宏詐騙,始簽發系爭支票,又原告僅憑系爭支票即交付被告林建宏680,000元亦有違常情,縱使原告有借款給被告林建宏,然被告林建宏並未提出其他擔保,原告借款金額亦與票面金額顯不相當,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建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嵩紘公司部分: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經查,依原告前揭所陳被告林建宏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背書之過程,顯見原告並未親見系爭支票完成發票行為之過程。
又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賴弘哲」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即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印鑑樣式不同乙節,故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及發票人簽章不符,堪認被告嵩紘公司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嵩紘公司所簽發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嵩紘公司給付其系爭支票之票款68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林建宏部分: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之規定即明。
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依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且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並無從由票上之記載得知其原因關係,是為票據行為之內在無因性;
背書既為票據行為之一,當亦有上開票據行為獨立性、無因性之適用。
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宏因向原告借款故在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於110年10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未獲兌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且參諸被告嵩紘公司前揭所辯之情節及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係在知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嵩紘公司簽發之情形下,仍自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林建宏處收受而執有系爭支票,依前開規定,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林建宏,對執票人即原告仍應負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堪以認定。
從而,執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宏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宏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68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原告對被告林建宏所為請求之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建宏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即退票日) 110年10月14日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林建宏 680,000元 PA0000000 110年10月14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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