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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77號
原 告 鄭樹梅
兼訴訟代理 廖月女
人
被 告 張高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樹梅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鄭樹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高田僅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未領有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執照。
其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莊內巷莿仔埤圳第二放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莊內巷口時,適廖清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莊內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進。
㈡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通過上揭路口,而廖清揚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致被告所駕系爭A車於上揭路口與廖清揚所騎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廖清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及右下肢變形、右臉頰嚴重撕裂傷、顱顏創傷併顏面骨折、肢體多發擦挫傷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北斗鎮卓醫院就醫,仍因到院前已無心跳、血壓而不治(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鄭樹梅為廖清揚之配偶,原告廖月女為廖清揚之女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原告因為廖清揚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部分:原告鄭樹梅因廖清揚送醫急救,共支出醫療費即救護車費用2,000元。
⒉殯葬費部分:原告鄭樹梅因廖清揚死亡,共支出殯葬費445,190元。
⒊扶養費部分:原告鄭樹梅於32年9月18日出生,於109年12月3日廖清揚死亡時,年紀為78歲,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鄭樹梅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832,320元。
⒋所失利益部分:廖清揚生前長年以種植番石榴農作維生,而109年12月份正值番石榴採收季節,因廖清揚去世,廖清揚所種番石榴無人採收,而廖清揚每年種植番石榴都有30幾萬元收入,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樹梅此部分損失380,59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配偶及父親,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樹梅2,000,000元,給付原告廖月女2,000,000元。
㈣綜上,原告鄭樹梅、廖月女各請求被告賠償3,660,100元、2,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樹梅3,660,100元、原告廖月女2,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沒有上訴,已經確定。
另對於原告鄭樹梅所請求之醫療費2,000元不爭執。
又原告鄭樹梅所請求殯葬費445,190元、扶養費832,320元、所失利益380,5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及原告廖月女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均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未領有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執照。
其於109年12月3日10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莊內巷莿仔埤圳第二放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莊內巷口時,適廖清揚騎乘系爭B車,沿莊內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進。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通過上揭路口,而廖清揚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致被告所駕系爭A車於上揭路口與廖清揚所騎系爭B車發生碰撞,廖清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及右下肢變形、右臉頰嚴重撕裂傷、顱顏創傷併顏面骨折、肢體多發擦挫傷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北斗鎮卓醫院就醫,仍因到院前已無心跳、血壓而不治,被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審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廖清揚之配偶、女兒,有原告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確實有超速貿然通過路口之過失,致碰撞騎乘系爭B車之廖清揚而肇事,造成廖清揚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應對廖清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鄭樹梅就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鄭樹梅請求被告賠付此部分支出,洵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445,190元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原告鄭樹梅主張因廖清揚死亡支出殯葬服務費445,1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公墓公園化規費繳款書、聖祥堂香鋪收據、禮儀社收據以及喪事收據等件為證,且觀諸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公墓公園化規費繳款書、聖祥堂香鋪收據、禮儀社收據以及喪事收據所示之項目,應為臺灣禮俗中關於喪葬事宜之物品及儀式,核均屬必要,應認均屬喪葬必要費用,原告鄭樹梅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扶養費部分: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知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仍需以受扶養之一方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為要件。
本件原告鄭樹梅為廖清揚之配偶,雖無疑義,然其110年度有利息所得2,429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6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1,213,450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則原告鄭樹梅資力,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廖清揚扶養之權利,則原告鄭樹梅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損失832,320元,即屬無據。
⒋所失利益部分:按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參以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原告鄭樹梅主張廖清揚生前長年以種植番石榴農作維生,而109年12月份正值番石榴採收季節,因廖清揚去世,廖清揚所種番石榴無人採收,而廖清揚每年種植番石榴都有30幾萬元收入,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樹梅此部分損失380,590元,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經查,廖清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1歲,生前設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與妻、媳婦、孫子同居一處,可知家庭結構完整,家人關係融洽;
竟因被告超速貿然通過路口肇事,驟然辭世,原告無端痛失至親,所受之精神痛苦,不言可喻。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廖清揚去世時之年齡及原告鄭樹梅頓失相依為伴之配偶及原告廖月女失去父親所受痛苦以及被告現已高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樹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1,700,000元範圍內,原告廖月女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1,500,000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鄭樹梅所受損害為2,147,190元(計算式:2,000+445,190+1,700,000=2,147,190),原告廖月女所受損害為1,5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廖清揚亦同時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之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認被告與廖清揚之過失比例,應以5:5為當。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被告對原告鄭樹梅負擔之賠償金為1,073,595元(2,147,190元×50%=1,073,595)、對原告廖月女之賠償金為750,000元(1,500,000×50%=750,000)。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廖月女、鄭樹梅自承其等因本件車禍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000,000元,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依前揭說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對原告鄭樹梅負擔之賠償金為73,595元(1,073,595-1,000,000=73,595),被告對原告廖月女部分則因原告廖月女之賠償金已由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獲得滿足,則毋庸再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樹梅73,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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