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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碼1.31%計息;
詎原告自110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364,6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給付所積欠之債務。
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網路公告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3,9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違約金計算標準 借款日 到期日 借款金額(新臺幣) 364,694元 2.15% 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9年4月16日 114年4月16日 500,000元 合計 368,846元 備註:貸款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於109年4月15日調整為0.8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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