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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萬是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政聰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黄政聰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陳萬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卓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959元,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33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住處分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卓醫院就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1,885元。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住院,又自出院後需人照顧16個月(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以每日2,300元計算,共計1,104,0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從事清潔工及農業種植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無法工作,以109年度每月最低投保薪資23,800元為計算標準,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380,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各項損害,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221元,而被告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應負70%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9,4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意見。
另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0,959元、醫療用品費用1 ,533元、交通費用31,885元。
另看護費部分,原告應僅有65天需要看護,且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即可。
又工作損失,不同意賠償。
精神損失部分,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卓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0,95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533元,並因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卓醫院就診,又支出交通費用31,885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卓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可證,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堪認該等醫療費用80,959元、醫療用品費用1,533元、交通費用31,885元均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均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14,377元(計算式:80,959+1,533+31,885=114,377)。
⒉看護費部分:⑴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及出院後需人照顧16個月(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並以每日2,300元計算,共計1,104,000元,並提出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徵諸原告提出之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記載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就診,並患有右側肱骨骨折及多發性神經病變等傷勢等語,而本件事故是109年1月23日發生,距離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前往卓醫院就診已逾7個月,是原告所患多發性神經病變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導致,實有疑義?再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31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300096號函所載:依病歷記載,原告所患多發性神經病變是否於109年1月23日發生車禍造成,兩者無醫學上相關證據等語,更無法認定,原告所患多發性神經病變之傷勢為本件事故所導致,是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前往卓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而於109年2月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手術至109年2月7日共計5日,住院施行右側近端肱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照顧,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
因骨折行動不便,術後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參以被告對此亦表示原告應有65天需要看護,是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造成骨折,行動確有不便,住院期間5日及術後2個月共計65日需人全日照顧,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為2,300元,已提出彰化縣市看護費用資料佐證,應可採信,原告自得請求65日全日看護費用149,500(計算式:65×2,3000=149,500)。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35年6月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依一般通常情形,滿65歲在本地就業市場本無受僱從事勞動之能力存在,縱認確有勞動能力等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記載資源回收單據,無法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文件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413,877元(計算式為:80,959+1,533+ 31,885+149,500+150,000=413,877)。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事故,此有該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證,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7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4,163元(計算式為:413,877×0.3=124,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221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942元(計算式:124,163元-78,221元=45,94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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