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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
被 告 林榮進即林昆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昆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昆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林昆金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榮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69號、110年度司繼字第388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5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林昆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林昆金於109年6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東彰路8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東彰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肩、左肘、雙手、左大腿、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昆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林昆金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而林昆金死亡後,被告為林昆金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昆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林昆金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林昆金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仁和醫院、長昇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7,805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因林昆金上開侵權行為受損,修復費用為101,675元,而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陳俊男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發生車禍起有2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林昆金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各項損害,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林昆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9,48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父親林昆金去世後,伊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家裡都沒有看過伊,伊也沒有繼承林昆金任何遺產,林昆金造成原告的損失,伊對原告不好意思,現在伊在關,伊很有誠意想跟原告解決,如果法院認為伊要賠償這筆錢,等伊出監以後再跟原告處理,伊現在關,連日常生活都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昆金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認定林昆金確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僅為上開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林昆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受損,與林昆金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林昆金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又林昆金於110年9月14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林泳宏、林紜希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69號、110年度司繼字第3882號拋棄繼承卷審查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為林昆金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林昆金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昆金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支出醫療費27,8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仁和醫院、長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所載之治療項目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相符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27,805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6,8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673元、工資費用為17,202元,有全勝車業YLQS-員林中山廠報價單、派工單在卷可憑。
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09年6月3日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6個月計算,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定率遞減法,3年耐用年數產品之折舊率為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機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7,06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機車之維修必要費用估定為折舊後零件費用27,061元,加計工資費用17,202元,合計44,263元。
另原告尚主張支出4,800元系爭機車二年延長保固之費用,然原告所支出該4,800元系爭機車二年延長保固之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系爭機車車主陳俊男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4,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⑴依原告提出之長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前開診所治療,病名為「左肩、左肘、雙手、左大腿、左踝擦傷、挫傷」,醫師囑言「...⒉建議:宜休養2個月,需繼續治療。」
,堪認原告車禍後確實受有系爭傷害。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就診情形、請假狀況及傷勢,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為2個月。
⑵雖原告108年度於鉅邦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367,785元,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參,然原告主張每月月薪為25,000元,則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月=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林昆金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因林昆金前揭侵害行為,足使原告受有一定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林昆金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林昆金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32,068元(計算式為:27,805元+44,263元+50,000元+10,000元=132,068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關於醫療費用19,945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123元(計算式為:132,068元-19,945元=112,1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林昆金之承受訴訟人於繼承林昆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673×0.536=42,7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673-42,705=36,968 第2年折舊值 36,968×0.536×(6/12)=9,9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68-9,907=2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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