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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連江糖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
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73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聲請人並未向台新銀行借款,且已時效消滅,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斗簡字第305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05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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