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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邱國翔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永龍、楊陳貴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楊永龍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撤回對被告楊永龍之起訴及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具體表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及對應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各項請求權之法律依據),暨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伍佰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永龍已於原告在民國111年5月18日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前死亡,原告應提出楊永龍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確認是否撤回對被告楊永龍之起訴及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於法顯有未合。
爰命原告具狀具體表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及對應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各項請求權之法律依據)。
三、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52,50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2,500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合併計算,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分須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或鄰近地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並將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252,500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
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252,50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8,909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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