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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炳雲
陳寶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美華等間因毀棄損壞案件(111年度簡字第3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逢儒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美華、陳逢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林美華、陳逢儒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本息。
然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時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僅對林美華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而被告陳逢儒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
則陳逢儒既非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仍將之併為移送,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原告對被告陳逢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逢儒連帶賠償38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4,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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