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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邱志勇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76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920元/平方公尺×面積316.2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00/764)=38,07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四、共有人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五、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如有建物,請提出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六、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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