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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241號
原 告 詹勳崧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嘉容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所贈與之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1,719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45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864≒371,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
㈡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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