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補,275,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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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騎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39,288元,訴之聲明則記載123,153元,請確認本件請求金額究為多少金額,如有記載錯誤之情形,請具狀更正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123,153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倘有變更訴之聲明之情形,請具狀表明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具狀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零件為『全新』或『中古』?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暨檢附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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