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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成、林**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被告乙○○及甲○○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二地資字第03902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並據此補正被告甲○○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乙○○、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完整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甲○○之完整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
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為其債務人,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被告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1年7月28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加總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
查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額,截至本件繫屬日即111年7月28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合計258,613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
又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63,7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374㎡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應有部分2/45=563,760元】。
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61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76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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