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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炳川
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730地號,同段土地亦同)土地因同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使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所主張通行坐落729-1地號、714地號土地之面積之土地價值計算,則729地號土地通行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3,970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980元×通行面積1.5平方公尺=53,970元)、714地號土地通行價值為73,425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475元×通行面積3平方公尺=73,425元),合計主張通行之土地價值為127,395元計算,而以訴訟標的價額127,395元加以核課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1,3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共有人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如有建物,請提出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應附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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