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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356號
原 告 廖品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任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6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二、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原告如非該車輛之車主,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三、原告所提出東展汽車服務廠車輛維修統一發票,應將修理費用265,500元之零件、工資、烤漆分別區分。
四、原告所提出之租車收據記載出租人為古家豪,惟何以收款人簽章為苟宥晴,又為何無古家豪之簽名;
另原告應敘明自111年5月23日至111年6月23日之租車原因為何?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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