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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41號
原 告 林根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毅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900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為『全新』或『中古』?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暨提出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
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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