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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49號
原 告 蕭文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銘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威銘遷讓房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訴外人梁玉女,承租人為被告陳威銘,原告應敘明係以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倘提起訴訟之人有誤,應以適法之人為原告,並提出更正起訴狀。
二、原告應陳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近交易價額,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鑑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並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五、提出被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六、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彩色照片。
七、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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