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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6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真實姓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完整登載),並據此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載明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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