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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70號
原 告 吳鴻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豐徽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利息),原告應補正記載「訴之聲明」,其內容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
二、陳報LM-24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近期同類汽車成交行情證明等)。
三、原告應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完整訴之聲明、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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