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1,斗訴,2,2022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門閂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月13日、文號:二土測字第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或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者,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且不屬上述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其聲明主張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斗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76,880元,原告收受前揭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且不屬於上述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又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答辯,本院乃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斗簡字第112號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建物實際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1元;

嗣因地政測量後而於111年4月27日具狀更正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1月13日、文號:二土測字第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2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7元。

原告上開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更正拆除範圍聲明部分係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已屢次要求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相應不理,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另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內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106年1月至108年1月、109年1月、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60、568、568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7,652元【計算式:(169.22平方公尺×560元×10%×3年)+(169.22平方公尺×568元×10%×2年)≒47,65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為每平方公尺608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857元【計算式:169.22平方公尺×608元×10%÷12月≒857.38133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2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有本院111年3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二地二字第1110001853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事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系爭建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即非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169.2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至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如附表所示,再參以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芳苑鄉,附近住戶不多,而生活機能並非完整及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

是依被告占用面積169.22平方公尺,並依附表所示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依此核算106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起訴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起訴時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4,300元【計算式:8,474+5,767+59=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7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利益額部分,則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0元,係屬給付金錢為標的而無確定期限者,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年度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之80%)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 1月 700 560 106年1月8日至 108年12月31日止 (1,088日) 169.22㎡×560元×3%×1088/365 ≒8,474元 107年 1月 700 560 108年 1月 700 560 109年 1月 710 568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止 (730日) 169.22㎡×568元×3%×730/365 ≒5,767元 110年 1月 710 568 111年 1月 760 608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7日起訴止 (7日) 169.22㎡×608元×3%×7/365 ≒59元 111年1月14日~ 169.22㎡×608元×3%÷12 ≒25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