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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訴字第5號
原 告 范鳳琴
訴訟代理人 尹邦隆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各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或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者,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且不屬上述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其聲明主張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斗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33,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且不屬於上述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又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答辯,本院乃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斗簡字第288號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0元,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1年10月4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3年3月1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並支付押金10,000元,詎料被告自110年1月11日起即拒絕繳交租金至111年4月10日止,積欠原告租金達15個月,扣除押金10,000元,尚積欠原告租金80,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0,000元,原告前於111年3月1日以大里內新郵局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内支付其積欠租金,逾期未付即為終止租約,被告於111年3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未於期限内給付租金,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至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110年1月11日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租金,經抵償押金10,000元後尚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於未獲清償時終止契約,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日以大里內新郵局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内支付其積欠租金,逾期未付即為終止租約,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故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11年3月7日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未搬遷且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法排除侵害,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㈢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系爭租賃契約既然於111年3月7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前之110年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之租金即83,000元(計算式:6,000元×13個月+6,000×25/30=83,000元),然原告亦有收受被告10,000元之押金,依上開說明,該押租金業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所得請求積欠之租金,自應扣除押租金10,000元,方屬適當,經抵充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積欠租金之數額,應為73,000元(計算式:83,000元-10,000元=73,000元)。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1年3月7日合法終止,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受有每月相當租金6,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11年3月7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金73,000元,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226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99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原告及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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