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國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宛婷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浚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請求被告張貼本件判決書之訴。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在其官方臉書以置頂、公開貼文方式,並遮隱當事人欄除名稱外資訊後,張貼本件判決書全文連續7日。
核原告上開請求給付26萬元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另請求張貼判決書全文部分,則為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60元(計算式:2,760元+3,000元=5,7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760元,尚須補繳3,0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張貼本件判決書部分之訴。
又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致其訴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主張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