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小,121,2023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李昆隆
訴訟代理人 梁月娥
被 告 蔡勝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0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原告之薪資債權,自102年起至111年6月止,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多元,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息僅25萬多元,經計算後被告溢收46,526元,故請求被告返還46,52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26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扣薪明細表關於利息起算日有誤,且本金及利息償還計算方式也不對,另法院強制執行律師費用原告都未清償,伊沒有溢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2年9月3日以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債權額為2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2年4月15日起;

其中5萬元自102年4月16日起;

其中10萬元自102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9月6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彰化市公所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3分之1,並將原告對彰化市公所之薪資債權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移轉與被告,嗣另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本院改發按各該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市公所扣薪明細表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至原告主張被告溢收款項46,526元,被告應返還原告46,52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故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積欠被告票款未清償,經被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核發扣薪移轉命令與彰化市公所,已如前述。

而彰化市公所已於102年9月11日收受前揭扣薪移轉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又彰化市公所於102年10月起依前揭執行命令,按月扣款後匯款與被告,有彰化市公所112年4月13日彰市清潔字第11200137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0月起即因被告之強制執行每月遭扣減部分薪資與被告乙情,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遭扣薪支付與被告之款項已超過前揭判決之數額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將彰化市公所自102年10月起每月匯與被告之金額逐月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抵充順序予以核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5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於110年2月1日受償2,837元後即已獲完全清償(含執行費用、本金及利息,受償計算式詳如附件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是自斯時起迄111年6月1日止,被告乃有溢收44,642元(溢收款項參照上開彰化市公所按月扣款後匯款與被告之112年4月13日彰市清潔字第1120013738號函所載),則原告對被告所負票款本息債務因彰化市公所逐月扣款移轉與被告而全數清償甚明,被告就其依系爭執行事件所賦予之受領權源(其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5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務自110年2月1日起應已完全消滅,被告就其嗣後所受領之款項若無法提出續為保有之權源,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對其尚有律師費用未清償,認其自系爭執行事件所取得之金額並無溢收云云,然債務人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依其所據之「執行名義」所得主張之私法上權利之程序,故法院在各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均具有其特定性,於該執行名義以外之部分,自無從作為債權人受領分配款項之法律上依據,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僅係就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如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5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範圍(2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2年4月15日起;

其中5萬元自102年4月16日起;

其中10萬元自102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因被告未就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56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2,100元聲請強制執行,故該費用不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範圍內),命彰化市公所自原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移轉與被告,是被告於前揭金額範圍內固有受領之法律上權源,逾此範圍(依前揭說明,即係被告於110年2月1日受領2,837元後之其餘金額)已非系爭執行事件所核准被告領取之範疇,是被告以此作為其保有110年2月1日受領2,837元以後其他金額之法律上權源顯不足採。

⒌被告於110年2月1日受領受償2,837元後,其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得受領之債權即已獲完全清償(含執行費用、本金及利息),且自斯時起迄111年6月1日止,被告乃有溢收44,642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保有前揭溢收款項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6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56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既已受有足額之清償,且被告自110年2月1日受領受償2,837元後迄111年6月1日止,尚有溢收44,642元已如前述,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證明其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之即屬有據。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6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