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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蕭俊逢
被 告 陳螢仙
訴訟代理人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109年2月間向其借貸20,000元、於109年3月15日向其借貸17,306元、於109年7月間向其借貸6,000元,合計53,306元;
茲因被告經其催促仍拒絕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
被告於109年12月間因偵查案件出庭,承認有向原告借過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來是男女朋友,可能曾經互通使用對方金錢,雖然有向原告借過錢,但是原告沒工作時亦向被告拿錢,原告平時生活費用也由被告出錢,且原告無法提出借據等證明,兩人間無消費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於與被告交往期間,陸續貸與被告共計53,30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非為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案件卷宗,被告(即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至彰化地檢署應訊,偵查過程中,檢察官提示原告(即本件原告)之答辯狀予被告,原告在該案件中辯稱被告欠原告消費借貸款項53,306元等情,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向被告借錢?被告先答稱:有。
伊有向被告借過錢。
檢察官再訊問被告:這些錢(即53,306元,提示原告答辯狀內容)是否你跟原告借的錢?被告後稱:「有,我有跟蕭俊逢【拿】錢,但是蕭俊逢沒有工作時,他也有跟我拿過錢,蕭俊逢平時生活費用,都是我給他的」等語,此有上開偵查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足證被告內心真正之意係為當時兩人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情感上互動頻繁良好,財產上近乎同居共財而互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則彼此所支出之款項,顯然是出於增進、維持彼此感情,營造等同於家庭生活之所為,此應可作為原告給付之目的,屬於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而此種好意施惠關係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縱受有利益,原告仍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甚明。
㈢況原告始終未提出被告與原告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亦未提出被告所書寫之任何借錢之字條或字樣之證據,能足夠證明當時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錢非為贈與即好意施惠關係而係消費借貸。
而檢察官訊問被告事項,係依原告所提答辯狀內容所用字彙如:「借」、「借錢」、「53,306元」而對被告訊問,而觀諸上開訊問筆錄,被告內心真意在於男女朋友同居共財之關係,而非每次男方向女方拿錢或女方跟男方拿錢均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處理,反而忽略男女雙方同居共財經營類似家庭之感情過程。
是被告於承認有跟被告借過錢後,方反應過來應該是當時男女朋友同居共財期間,雙方都有向對方拿錢,不論為生活費用或購買物品,應非兩人間歷次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所以被告立即答稱:有向原告「拿」過錢,而原告也有向被告「拿」錢生活。
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3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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