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小,154,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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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張珞莀即張蕎敏

被 告 黃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修理費用2,500元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過失追撞右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手拇指關節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55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彰化縣員林市仁愛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仁愛中醫)、台中市惠文扶原中醫診所(下稱惠文中醫)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170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請假2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42元。

3.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機車在後方長鳴喇叭後被告始停在現場,並未協助原告就醫及等待警方到場,反而只丟下500元零錢後即逕行離去;

嗣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受有往來奔波之苦,被告毫無意願賠償,亦未主動關心原告,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92,888元。

4.上開金額合計97,50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追撞右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手拇指關節腫脹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仁愛中醫、惠文中醫就診,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共22紙為證,上開金額合計3,170元,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且所提出之收據均為醫院蓋章後出具,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42元。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仁愛中醫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持續治療,並未記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何不能工作之文義;

另惠文中醫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戴宜多休息,然參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其傷勢並非嚴重,難以認定原告因此傷勢而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2日無法工作,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原告為85年7月2日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法律事務所任職,月薪約26,500元,111年給付總額340,156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63年10月27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情況勉強,111年給付總額0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刑事卷所附警詢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為左側手部挫傷、左手拇指關節腫脹之傷害,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上開金額合計11,1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70元+不能工作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1,170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已賠償原告500元,而原告亦表示被告於事發當下自車上取出零錢500元銅板給原告,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後即逕行離開,不顧原告反對及傷勢,此分別有本院刑事卷所附111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原告附帶民事準備狀可憑。

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670元(計算式11,170元-500元=10,6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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