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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丁友翔
被 告 蕭淑珍
訴訟代理人 伍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0日簽署生前契約書(下稱系爭生前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42,000元承攬被告所指定喪事,且已於109年2月5日完成被告所指定蕭鄭素蘭喪事,但被告就系爭生前契約所約定餘款68,000元至今尚未給付,因此,依系爭生前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6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訊問程序時表示略以:依系爭生前契約之約定,被告至今尚有68,000元未給付,而原告也確實於109年2月5日完成喪事處理。
另當時銷售人員陳美良、王定亮跟被告說明系爭生前契約時,表示會送優惠履約憑證,而該優惠履約憑證價值60,000元,被告使用系爭生前契約時,即可扣除該60,000元履約憑證價值,被告只要再付原告8,000元即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以242,000元承攬被告所指定喪事,原告已於109年2月5日完成被告所指定蕭鄭素蘭喪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生前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68,00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觀諸兩造於98年6月30日所簽署系爭生前契約可知,總價金為242,000元,被告先支付簽約金122,000元,而尾款付款方式,則依原告持有系爭生前契約期間決定被告支付尾款金額等情;
再原告已於109年2月5日完成被告所指定蕭鄭素蘭喪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自98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署系爭生前契約起至原告於109年2月5日完成蕭鄭素蘭喪事止之期間即10年有餘未滿11年,應屬原告持有系爭生前契約期間,而依系爭生前契約約定原告持有系爭生前契約期間在第10-11年間,被告應支付尾款金額為68,000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生前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尾款68,000元。
⒊被告雖抗辯:陳美良、王定亮跟被告說明購買系爭生前契約會送優惠履約憑證,優惠履約憑證價值60,000元,被告去使用系爭生前契約時,即可扣除60,000元履約憑證價值,是該尾款68,000元應該還要再扣掉該60,000元履約憑證價值,被告只要再付原告8,000元等語,並提出廣告文宣為證,然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抗辯表示:該履約憑證的作用是不管契約持有人持有多久何時要求原告履約,尾款均以60,000元計算,若客戶持有年限1年應付尾款120,000元,客戶如果提出優惠履約憑證,則僅須支付60,000元的尾款,代表原告優惠客戶60,000元,客戶持有第1到2年優惠52,000元,依此計算第11年就沒有優惠了,客戶就要繳60,000元尾款,本件被告沒有提出優惠憑證,所以被告是屬於系爭生前契約第10年到第11年,所以尾款要繳68,000元等語。
然被告對於其上開所辯僅需再支付原告8,000元等語,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採信。
㈡綜上,原告既已依系爭生前契約而完工,被告尚有尾款68,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生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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