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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25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就起訴之事實,業已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簽約時所上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為據,並有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附卷可查。
參諸被告對該等證件真正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應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辯以:伊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伊胞妹盜用伊上開證件與原告締約,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云云。
然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為佐,然該訊息未見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證件遭盜用之事,且依該訊息於截圖中之位置顯示,該訊息應是由被告發送予他人,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上開證件遭盜用,進而認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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