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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胡添仁
被 告 黃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車禍事故造成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0元及褲子或裂損壞600元;
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不請求褲子費用60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4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新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過失撞擊沿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損壞,經千弘機車行估價修理費用及更換零件金額為10,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係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後方送報紙之方形帆布袋,致原告行駛不穩而人車倒地,惟上開機車倒地係壓在原告身上,並非與地面擦撞,機車根本毫無損傷,原告之請求毫無根據,對被告不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書、千弘機車行修理估價單、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判決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院為究明撞擊當時之情形,特向本院民事庭數股調取前案案卷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詳查,依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紅色自小客車自巷內行駛至交岔路口(東西向),適逢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北至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告已看到被告駕駛車輛而來,欲往畫面右邊轉向一點,以避過被告駕駛車輛,惟因些許時間差,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仍擦撞到原告騎乘機車後方右邊之放報紙帆布長方型袋,致原告駕駛不穩,機車龍頭先是左彎右彎,後原告因離心力關係直接從座椅跌至踏板處,而機車也因之倒地,千方左邊把手、車輪外側、前方腳踏板處及後方2個放報紙長方形帆布袋均離位脫落,原告最後倒在地上,欲以左手扶住機車站起而無法站起,被告見狀趕快扶起機車,原告方得站起,此為監視器錄影光碟前半部錄影內容。
本院認被告撞擊原告機車後方長方形帆布袋,致人車倒地,機車接觸地面之點為左把手、前車輪左側、腳踏板外側等,而機車行修理估價單之項目亦與本院認定相近,況長方形帆布袋內裝滿報紙,受到撞擊而脫位,經摩擦機車造成機車後方置物架處之擦傷,亦為情理之常。
是被告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而本件原告有超速之過失,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及未使用燈光之過失,兩造上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機車損壞之原因,亦對於機車損壞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被告所負擔機車損壞修理費用之比例應為30:70。
㈢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0,6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江俊融已將本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千弘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
惟系爭機車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機車為101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
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為10,600元,修理項目均為零件,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060元(計算式:10600元×1/10=106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0%計7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修理費用742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4元由被告負擔,餘926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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