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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蔡仲凱
被 告 郭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小調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9年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日,但被告僅清償2萬元,餘款8萬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跟原告各借5萬元,伊已經還2萬元,尚欠原告8萬元,伊跟原告以前是情侶已經分手,原告也沒有再跟伊要8萬元。
另原告可以跟伊要8萬元,但是原告為什麼這麼久後才來跟伊要。
另原告如果沒有交女朋友伊可以還原告8萬元,但原告現在交了女朋友,伊就不還原告了。
又原告有說8萬元只要還2萬元就好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被告僅清償2萬元,尚有8萬元未清償之事實,而被告對此亦坦承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一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
㈢本件原告自承確實有跟被告家人說被告欠8萬元只要還2 萬元就可以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兩造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8萬給妳殺到2萬還這樣」等語相符,自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有說8萬元只要還2萬元就好了等語為真,可見原告確實有免除被告6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豈會有上開舉止,是原告上開免除6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即生免除6萬元債務之效力,而被告對原告6萬元債務既已經消滅,縱原告所稱因被告家人有說要在112年2月還2萬元,但是被告沒有還,所以原告要改要8萬元等情為真,原告對被告6萬元借款債權亦已消滅而無從回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對被告免除6萬元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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