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小,20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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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鄧光邑
被 告 蔡維杰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劉卓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被告蔡維杰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劉卓睿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其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卓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維杰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台新帳號)於109年8月13日交付予被告劉卓睿,被告劉卓睿再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

而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20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佯稱可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7日5時52分、109年8月28日10時28分,各轉帳30,000元,共計60,000元至被告蔡維杰之台新銀行帳號,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財產損失。

(二)被告劉卓睿、蔡維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劉卓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蔡維杰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60,000元之財產損失,因已受償26,000元,故就剩餘之34,000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維杰則以:被告蔡維杰係務農,薪水不固定,原告前已受償26,000元,故就剩餘金額願與原告調解。

(二)被告劉卓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維杰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卓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蔡維杰之申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劉卓睿之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詐欺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失,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6萬元金錢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6萬元,負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又原告已受償26,000元,此部分自應扣除,則原告僅就剩餘34,000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不合。

惟被告二人倘其中一人已賠償原告損失,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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