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小,207,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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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謝達興
被 告 陳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4時49分許,以杓子裝糞便,朝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位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門口騎樓潑灑糞便,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原告住處門口騎樓遭人潑灑穢物之不堪事實,以此貶低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且致原告置於門口騎樓處之鞋子、雨傘等物,均因遭糞便污染後,難清淨除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⒈鞋子、雨傘部分:被告毀損伊的鞋子、雨傘致伊損失5,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毀損物品及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一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112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法益,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⒈鞋子、雨傘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毀損伊的鞋子、雨傘致伊損失5,000元等語,並提出該鞋子、雨傘遭毀損照片為證,然原告上開所提並無法證明其損失數額,而本院審酌被告是以潑灑糞便方式,致該鞋子、雨傘等物,難清淨除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認該鞋子、雨傘受損應以2,000元為適當。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貶低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2,000元(計算式為:2,000+20,000=22,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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