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小,21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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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陳朝容
被 告 吳建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北斗交流道站)停車場內,因過失撞擊停車場內之機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身受損。

(二)系爭機車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不小心撞到原告的機車,願意賠償原告損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10年3月,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7日,已使用2年2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22,500元均為零件費用,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於4,411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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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00×0.536=12,0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00-12,060=10,440第2年折舊值 10,440×0.536=5,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40-5,596=4,844第3年折舊值 4,844×0.536×(2/12)=4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44-433=4,4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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