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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彬衍茂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鄭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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