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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小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相 對 人 林忠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ㄧ、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車輛駕駛途中發生事故,致聲請人出租車輛受有嚴重損壞,而車輛修理費用、拖吊費用、過路費、車租迄未經聲請人給付,依兩造簽立之汽車租賃合約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本件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由鈞院審理,因兩造已約定管轄法院,特具狀聲請再由鈞院將本件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便利聲請人就審事宜。
二、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移至本院審理,依上揭規定,本院即受其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意即本院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至此管轄權業已確定為本院管轄。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本院難以憑辦。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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