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小,26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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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洪素蘭、黃洪素眉、洪進添(均即洪宗玉之繼承人)等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洪進添起訴時訴訟能力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洪進添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洪素眉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黃洪素眉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及是否聲明由黃洪素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洪素眉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洪進添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經中風8、9年,且因腦中風及失智症,認知受損,無法認得家屬,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等情,業據洪進添之配偶林金菊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稽,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堪認洪進添於本件起訴時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屬於無訴訟能力人,且經查詢未受監護宣告。

又洪進添上開訴訟能力之欠缺,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認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對被告黃洪素眉提起本件訴訟,惟黃洪素眉已於112年9月30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黃洪素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黃洪素眉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命原告具狀補正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部分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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