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騰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騰達公司)
-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騰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騰達公司)
-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二)被告騰達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丙○○表示會處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道路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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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蔡炳煌
蔡博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博明
被 告 蔡錦榮
騰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仟元及自被告騰達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要領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騰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騰達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19公里處(位彰化縣埤頭鄉境內),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訴外人蔡宗儒所駕駛,於副駕駛座搭載原告乙○○,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甲○○車損部分: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75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
2.原告乙○○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在高速公路因被告丙○○之違規駕駛行為受有體傷,精神上亦受有極大驚恐,被告丙○○於事故發生後卻未聞問,原告乙○○請求被告丙○○賠付精神上損害10,000元。
(三)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騰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騰達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丙○○、騰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騰達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丙○○表示會處理好這件事,所以被告騰達公司也按時給付薪水給被告丙○○,但後來卻失去聯絡。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可證,且為被告騰達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為被告騰達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騰達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丙○○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騰達公司就被告丙○○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甲○○所受車體損壞、原告乙○○身體受傷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1.原告甲○○車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5,750元,其中零件17,150元、烤漆及鈑金18,60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
查本件遭被告丙○○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1年7月10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715元(計算式:17150元×1/10=1715元),加計烤漆及鈑金18,600元,其總額為20,315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丙○○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0,315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2.原告乙○○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經查,原告乙○○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因傷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乙○○為00年000月00日出生,學歷為警專畢業,現已退休,111年給付總額51,578元,名下無財產,洗腎多年且罹患肝癌;
被告丙○○00年00月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111年給付總額101,0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本院參以原告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事後被告丙○○,且被告丙○○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肇事因素,蔡宗儒並無肇事因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丙○○對原告乙○○之傷勢亦未予聞問之加害情節。
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乙○○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乙○○之慰撫金應以7,000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從而,被告丙○○、騰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原告甲○○20,315元、原告乙○○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丙○○、騰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20,315元、原告乙○○7,000元,及被告丙○○自112年9月28日起,被告騰達通運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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