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 (二)被告繳納112年3月份租金後,竟於112年4月2日向原告表
- (三)被告積欠原告112年3、4月份之水電及瓦斯費用,以及第四
- (四)爰依租賃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112年4月2日以line向原告傳訊息表示「我要退租
- (二)被告業已繳納房租至112年3月底,且前簽訂租賃契約時,被
- (三)被告並未毀損原告之浴廁門下緣,被告前承租系爭房屋時,
- (四)原告前向被告起訴請求系爭房屋窗簾費用19,658元,此經臺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29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
- (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浴廁門毀損負賠償責任:
- (三)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12年3、4月份之水電及瓦斯費用、第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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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蘇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系爭房屋出租名義人為原告之子林宸瑋,實質上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屋所有出租事宜者為原告,兩造租約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計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於簽約時,並交付原告4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二)被告繳納112年3月份租金後,竟於112年4月2日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租約,且於112年4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除給付原告112年4月份租金24,000元外(4月份住2天,以一個月計),另依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即24,000元,故被告之上開押租金已然全部抵銷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完畢。
(三)被告積欠原告112年3、4月份之水電及瓦斯費用,以及第四台網路安裝與違約費用,於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浴廁門下緣亦毀損致原告需僱工維修,上開費用合計19,56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四)爰依租賃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4月2日以line向原告傳訊息表示「我要退租」、「你還是要還我一個月押金」,被告亦回覆以「歡迎,今天已是2日,租金要付,不然馬上搬」,被告亦已於112年4月2日當晚23時許,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故兩造已無租賃契約關係。
(二)被告業已繳納房租至112年3月底,且前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給付原告2個月份即共48,0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又倘有積欠水電費用或租金、第四台網路安裝與違約費用,原告亦應自被告前所繳交之1個月押租金扣抵,另外被告已同意以1個月租金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尚餘另外1個月押租金足以抵付原告請求之費用。
(三)被告並未毀損原告之浴廁門下緣,被告前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浴廁門即為如此,況被告一個人居住,浴廁門也沒在開關,原告指稱系爭浴廁門係因被告使用不當所毀損並不實在。
(四)原告前向被告起訴請求系爭房屋窗簾費用19,658元,此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或為故意或過失毀損窗簾而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未毀損系爭房屋,被告前亦願以1個月份之押租金抵充積欠原告之費用,被告並已向法院請求原告返還1個月份之押租金24,000元給被告,現由臺北地方法院北小字第3632號審理中,被告實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29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系爭房屋出租名義人為原告之子林宸瑋,實質上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於簽約時,並交付原告4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又被告已於112年4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3、4月份之水電及瓦斯費用、第四台網路安裝與違約費用、浴廁門下緣修復費用,合計19,56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係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浴廁門毀損負賠償責任: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系爭租約第11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卷第9頁)。
原告就系爭浴廁門部分,固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3頁)。
然依原告於出租前系爭浴廁門下緣本即有不規則之缺痕狀(本院卷第129頁),故難認系爭浴廁門下緣係因被告之使用不當而毀損。
再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向原告表示系爭浴廁門緣缺損問題,並傳照片給原告,原告亦回傳line訊息以「換門很麻煩,要看日子」;
另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92年5月23日(本院卷第123頁),迄至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時已近20年,浴廁門下緣在一般使用上本屬較潮濕之處,確實在正常使用下可能受潮而龜裂缺損,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如故意、過失行為導致浴廁門毀損嚴重之情事,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方式使用系爭浴廁門,是被告主張此部分維修費應予賠償,自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12年3、4月份之水電及瓦斯費用、第四台網路安裝與違約費用?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以line向原告傳訊息表示「我要退租」,被告亦於當日下午3時4分許回覆以「歡迎,今天已是2日,租金要付,不然馬上搬」,兩造亦於112年4月2日當晚23時許點交系爭房屋,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2年4月2日終止。
。
3.被告於締約時亦已給付押租金元48,000元由原告受領,今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4月2日終止,被告亦已返還系爭房屋,則該押租金應當然抵充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
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積欠如下費用(以下逾112年4月2日後之4月間計費日期,雖被告已無居住使用,然亦無顯著增加數額,故仍列入計算):⑴電費:112年2月4日至112年3月29日電費1,697元、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7日電費59元,共1,756元。
⑵瓦斯費:結算至112年4月7日之瓦斯費151元。
⑶自來水費:112年1月6日至112年3月9日水費283元、112年3月10日至112年4月2日水費159元,共442元。
⑷第四台費用:①金頻道112年2月3日至112年4月30日241元、112年1月份CM裝機費600元,共841元。
②凱擘112年2月3日至112年4月30日CM上網費及加值服務1,693元、112年4月13日寬頻上網違約金4,079元,共5,772元。
⑸被告同意以1個月押租金24,000元作為其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違約金。
⑹被告於112年4月份(30天)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2天,租金應為1,600元,而被告對於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已同意賠償原告1個月之房租24,000元,現原告再依居住不滿一個月以1個月計算租金,則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之規定及衡平法則,認原告所定被告居住2天須以1個月計算房租過高,應酌減至1,600元。
⑺上開費用合計34,562元。
4.故被告前所繳交之押租金48,000元,抵充上開賠償費34,562元,尚有剩餘13,438元(計算式:48000元-34562元=1343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費用,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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