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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被 告 曾啓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然自106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惟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對102年12月14日在家樂福內湖店、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消費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有所質疑,而以消費確認通知函、消費確認電話方式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消費,有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語音內容、102年12月18日譯文附卷可佐,經對照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直至103年1月26日方入境,顯見上開消費及消費確認電話均非被告所為。
參諸上開消費確認電話內容顯示,原告於該次通話過程中,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並無以其他較隱私之個人資料,向通話對象確認其確實為被告本人,自難遽認系爭信用卡之實際持卡人有獲被告授權使用該信用卡。
至原告以102年9月18日美國旅行授權電子系統付款紀錄為佐,主張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確實與被告有關,然觀諸被告於102年9月18日至104年8月之入出境紀錄所載班機號碼,未見有前往美國之航班,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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