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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曾佳雯
被 告 林迺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被告就本件犯行有故意或過失且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或返還利益,並以其於彰化縣接受詐騙訊息進而受騙匯款,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而有管轄權等語。
然查,本件匯款結果地係在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開戶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在地高雄市前金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服務據點資訊可參,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高雄市前金區,而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故原告以其匯款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應屬誤會。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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