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小,35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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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謝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本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3,2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其應受判決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其28,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路平路與路上圳北幹線第一支線處,因在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右轉,碰撞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洪珮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243元(零件19,348元;

鈑金、塗裝及工資23,8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9元(折舊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紅燈轉之事實,因當時路口係綠燈轉黃燈,被告騎車迅速通過路口右轉,車速非常慢,並搭載被告之妻,而洪珮綺駕駛系爭車輛車速很快,自右後視鏡擦撞被告騎乘機車,致機車損壞,被告及其妻受傷送醫,並當場提出事故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輪胎破裂之照片為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本件關於肇事責任部分,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而騎乘機車紅燈右轉,致撞擊行車時燈號為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固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當事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惟事故當時因被告與其妻均受傷送二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員警詢問被告與其妻,其等2人均不擅言詞,不會描述事故當時情形,均答不知悉情形等語;

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辯稱:原告當時車速過快,至交通道路路口未注意車前情形,作隨時剎停之準備,與洪珮綺在警詢筆錄陳述:「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0公尺,沒辦法反應」等語相符,且洪珮綺對於當時行車速度亦稱不記得等情,姑不論被告騎乘機車是否紅燈右轉或黃燈右轉,路上圳北幹線第一支線自東向西方向僅一線道,而自西向東方向為二線道,自駕駛人視線觀看恍如車道驟減,理應須非常注意車前狀況並遇路口減速行駛,審酌本件事故員警調查資料,洪珮綺顯然未保持注意車前情形製造風險之人的注意義務,並未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以至於系爭車輛右前後視鏡刮到被告騎乘機車,因而發生兩車擦撞,洪珮綺之過失責任自不能免。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洪珮綺、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為70%,洪珮綺之過失責任為30%並由原告繼受承擔。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為43,243元,經過原告自行折舊後所計算之修理費用應為28,009元,業經原告減縮應受判決金額聲明在案。

而上開金額分配給與有過失洪珮綺及被告,被告應負擔減縮後修理費用70%即19,606元(計算式:28009×70%=1960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9,606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0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9,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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