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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黃卉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山
黃耀威
被 告 蔡乙瑄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在郵局開立之帳戶、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陷於錯誤,將99,981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派車手領走上開匯款,原告尚因詐欺集團詐騙,總計損失109萬元。
㈡被告係為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自己極為私密之帳戶、密碼本應妥善保管,加上政府以極大力度對於反詐進行各種宣傳、打擊,被告尤應警覺,惟被告為了急於尋找工作,竟將私密帳密交付他人,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匯至系爭帳戶金錢之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09號、1681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家境貧寒,家人患病,急需工作賺錢養家,惟求職一直不順利,後因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且聯絡人要求被告提供帳密金融卡,用以購買材料,被告不察,交付後方知受騙,請原告諒解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亦據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通聯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而被告對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惠如」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99,981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上開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含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民法侵權行為中之「過失」亦應解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應注意」部分,被告係高職畢業且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雖需款孔急,但是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用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乙情,因此類情形算是特殊要求,且購買代工原料與【用卡購買】、【公司先代墊購買金額存入卡內】並無任何關聯,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要求提出,被告更應心生警惕(與一般常規交易有別),而被告並未更進一步查證,實屬被告之疏失,應認侵害原告99,981元金錢之所有權,對於原告負擔99,98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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