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小,36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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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吳金發
被 告 葉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ㄧ、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東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防汛道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致撞擊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除支出車身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零件13,600元、鈑金及烤漆19,400元)外,另支出輪胎費用(2顆輪胎6,600元、4只鋁圈15,600元、定位600元)22,800元,合計55,80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傷害,原告對被告也有受傷情形都不聞問,又系爭車輛出廠已久,現已無殘值,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原告車輛僅1顆輪胎受損,其請求換裝2顆輪胎、4只鋁圈費用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無駕照亦違反規定)。

甲○○(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有超速行駛行為,被告有無照駕駛行為,然兩造所違反之規定均屬違反行政管制事項,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採取相同結論。

故本件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僅被告有前揭肇事責任,被告即應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之經估價修理費用33,000元其中零件13,600元、鈑金及烤漆19,40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佐。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原告自陳出廠日期為92年間出廠,迄發生車禍日111年12月4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60元(計算式:13600元×1/10=1360元),加計鈑金及烤漆19,400元,其總額為20,760元。

再者,原告另主張其因更換2顆輪胎支出6,600元、4只鋁圈支出15,600元,另加計定位費用600元,故另支出22,800元,惟此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認原告僅有1顆輪胎受損,應僅負擔1顆輪胎費用3,300元、1只鋁圈3,900元及定位費用600元,共7,800元即已彌補其損失,其餘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其僅更換單顆輪胎及鋁圈,是否會影響其行車安全,則其餘1顆輪胎及3只鋁圈共換裝15,000元之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車身維修費用20,760元、輪胎部分(即1顆輪胎、1只鋁圈及定位)費用7,800元,合計28,56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51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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