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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377號
原 告 許原彰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朱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2段直行,經過同市員水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左轉彎,被告不滿原告之系爭車輛未讓被告機車先行,於兩車會車之際,用右腳踹踢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致該處板金凹陷,原告將車送至車廠修理,鈑金噴漆費用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惟被告始終不承認曾經對系爭車輛有為上開行為,對於原告之請求亦置之不理,態度極其惡劣,原告心有不甘,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加上民事請求賠償訴訟請假至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出庭5次,時間費用損失亦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修理費用5倍即24,000元之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威汽車服務廠修理收據、彰化地檢署傳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卷核閱無誤,應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曾用右腳踹踢系爭車輛右後方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損害填補被認為是侵權行為法的主要功能,亦即被害人之權益受侵害時,侵權行為法課予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損失,加害人無論係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損害,其損害賠償數額並無不同。
㈢經查:被告在上開時、地,故意對系爭車輛為踹踢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板金凹陷之損害,亦據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則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信威汽車服務廠修理俾回復原狀,花費4,800元之鈑噴費用(僅零件費用列折舊,鈑噴費用不列折舊),有信威汽車服務廠之修車收據(蓋用發票章)附卷可稽。
則原告實際在本件受有4,800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至原告主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飾詞狡辯,原告為爭權益,已花費相當時間、勞力、費用來回在彰化地檢署與法院間,歷經5次出庭,被告應賠償原告所花費時間、勞力等損失云云。
原告因被告上開態度,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則其必須到庭(場)敘明請求之事實與原因,屬於權利行使,其所負擔交通費用及請假到庭(場)之損失,是訴訟本來就要負擔的費用,與損害賠償無關,是原告請求修理費用5倍之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8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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