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小,38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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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張蕙纓
被 告 蔡秀珍

訴訟代理人 謝方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9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1212號調解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核字第3243號事件核定,下稱系爭調解)並不排除原告對被告特別補償金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特別補償金7萬597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是否應扣除陳寶玉之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特別補償 基金之設立,係因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須賠償或無法賠償時,由法律另設之其他債務人,故特別補償基金所負擔之補償責任乃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特別補償基金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之給付,皆係針對同一損害之賠償填補,故為避免雙重受償而為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全部損害額,由特別補償基金依補充責任,預先代加害人為給付,再由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㈡查本件被告與陳寶玉成立系爭調解時業已將系爭補償金予以排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陳寶玉仍可全數取得系爭補償金,並無雙重受償之情,是認陳寶玉與有過失責任部分,於兩造調解時應已審酌並予以扣減退讓,即無重複執同一事由再就陳寶玉之過失責任予以酌減之理。

易言之,被告與陳寶玉既已於調解時約定,陳寶玉除調解成立之金額外,尚可就其餘系爭補償金為全額受償,且原告依法給付系爭補償金予陳寶玉後,即得代位行使陳寶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於調解時既已獲得減免賠償金額之利益,當不得於本件以同一事由再次獲得減免,否則被告豈非重複受益而難得事理之平,是被告於陳寶玉與有過失部分,其於調解時已綜合考量審酌而獲減免賠償之利益,本院即無於原告求償時再次減免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給付本件系爭補償金,自屬有據,被告就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應扣除陳寶玉與有過失之所辯,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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